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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5-07-17

大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单方车辆损失在2000元以下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本着 “先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后自行协商处理”的原则,当事人应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或等待保险公司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应当立即报警: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4、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5、一方逃逸的;

   6、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第四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且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同车道后车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

   (七)不按规定让行的;

   (八)违反超车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十)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

   (十一)驶入禁行线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先

行的;

   (十三)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均有违法行为并且作用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第六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认真填写《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赔付。

   无需保险公司赔付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时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不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协议书》和其它证据,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通警察应当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交付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撤离,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或者拒不撤离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当向投保人免费提供《协议书》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大公告【2006】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