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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推定原则

来源: 时间:2015-07-17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它的构成要件还是过错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只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例如,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也很难证明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因此,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当出现这种损害时,“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加害人自己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从这些事实中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因此,推定过错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推定过错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再把举证责任加给加害人,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为有过错,因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早在古罗马法的法谚“对偶然事件谁出不负责任”、“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当中,就已经包含着客观存在的萌芽。


作为比较明确、稳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20世纪初期,过错推定原则有了新的发展。《法国民法典》1922年11月7日补充规定:“但不问以何种名义持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者,如火灾在上述财产中首先引起时,该持有人对第三人就该火灾所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火灾非由其过失或由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而引起者,不在此限。”同一时期,英国的判例法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苏俄民法典》(1922年)第403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损害之义务。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苏俄侵仅行为法的过错推定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则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有明文规定的只有一条,即第126条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司法实务和外国立法例,下述情况也适用这一原则: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致人损害,其监护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133条);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125条);


(3)医疗事故;


(4)交通事故;


(5)其他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等。


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侵害人身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但应注意,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只在上述第1、第5两项范围内的,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归责,在第2-4项场合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