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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来源: 时间:2015-07-17

论文提要: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反观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存在的特点,其具有独特的价值理念,是由于公法和私法的竞合所致,但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其应具有独立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还其“庐山真面目”。但在目前条件下不宜立刻取消这一制度,而应在以下几方面逐步加以完善: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性;价值理念;反思;完善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运作的实际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重新合理地进行程序规划和设计。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存在,是由于公法和私法的竞合所致。因该诉讼是不同法律性质的刑事之诉与民事之诉,是具有内在联系而形成的基本不可分与相对可分的合并之诉,两种诉的合并形成了两种诉讼系统因其所不具备的新的质的规定性,构成了新的矛盾统一体。综观学界观点,一般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如下本质和特征: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本质是损害赔偿之债,程序法本质是民事侵权之债[2]。附带民事诉讼形式的出现,是人们对加大被害人的“私权”保护力度,扩展被害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渠道的必要性认识提高的结果。刑法报应观念的衰落,使刑法在对被害人特殊救济方面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附带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在解决被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于刑法与民法法条竞合所致,当一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又同时被民法规定为民事侵权行为之时,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发生竞合。从实体上看该行为是由被告人的同一种行为所引起,被告人的这个行为,按照刑法分则和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民法,根据被告人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法律关系,该行为又属于侵权行为,又应当由民法调整,以保护被害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侵权行为构成根据民法标准来判断,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本质是损害赔偿之债,必须具备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其民事责任确定也要以民法为依据。被害人的侵权行为构成以民法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对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民事责任也就理所当然地适用同一法律进行调整。民事责任承担及其划分原则、责任方式等依据同一民事实体法来确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本质是民事侵权之诉,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民合并之诉。两种诉讼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所引起,两种法律责任,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同时刑法和民法分别惩罚和保护。刑法调整保护“公权”,民法调整保护“私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刑事诉讼法,遵守法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但由于两种诉讼根源于同一事实,具有相同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因而产生了两诉合并进行的必要和可能。因两诉合并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了新的质的规定性。是具有独立性质的刑事之诉与民事之诉因具有内在联系而形成的基本不可分与相对可分的合并之诉。首先在程序上以刑事诉讼为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立统一体中,刑事诉讼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事诉讼为矛盾的次要方面。加上刑事诉讼具有国家追诉性质,其任务和作用大于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根据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诉讼地位更加重要。不仅如此,刑事诉讼在程序上要求更加严格,证据适用上更加严密,时限上更加迅速,处理上更慎重。在程序发动上,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依法成立并已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离开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和制约。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因被害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范围之内。诉讼性质是侵权之诉,债的性质是损害赔偿之债。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其他性质债、其他原因债的存在,只能依据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管辖、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诉讼费用、起诉时间等规定,均应服从,受制于刑事诉讼。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和刑期,不影响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只可能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和赔偿数额。最后,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是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也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单独审理,分别判决;二是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必须适用民法规定;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法适用上,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对冲突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外,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四是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程与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也是分开的。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在诉讼法上有经济便利,减少诉累的意义,而且从诉讼要保障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它还有及时满足被害人“私法”上赔偿损害要求的作用,在“公法”上对于保护其社会秩序,镇压惩罚犯罪有重要意义[3]。综观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价值和意义体现在: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民、法人和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4]因为现代诉讼理论在强调实现司法救济公正和周延目标的同时,也十分强调司法救济的及时有效性,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后,他不仅期盼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

   事实,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且更为关切自身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遭受的一系列损失的民事救济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对被害人来说更为现实、急速、其关心后者更甚于前者。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有助于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企业法人及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同一刑事法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这就避免了同一案件由两个法庭分别审理而可能导致的裁判上的矛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为公认也是最为重要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对通过将两种程序合并审理,省却了案件处理上的重复环节,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金,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诉讼效率的提高,社会诉讼资源的节省,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其可以利用更多的诉讼资源同严重的刑事犯罪作斗争,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现状

  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上有两种做法:即平行式和附带式[5],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平行式,强调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取了附带式,将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但两种诉讼均同不同程度上强调了附带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我国在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其特点是“刑主民从”,但实践中暴露了以下局限性:

  (一)、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等等。

  (二)、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三)、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四)、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五)、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六)、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繁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但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应具体在以下几方作出完善: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适应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首先,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其次,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别,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被害人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况。

 (二)、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限定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但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外国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都应作为被害人的权利而加以明确规定,原因有以下几点:

  1、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6]。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常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平愈,这比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因而,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精神损害,确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弥补。当然,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

  2、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产生诸多痛苦,而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苛以刑罚并赔偿有关的物质损失,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有必要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的公平和正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因我国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对于侮辱、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后,再告知被害人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这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4、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惘、混乱。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7]。

  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涉及死亡补偿费时,有些法院参考了《道交法》,对这项费用的赔偿予以肯定。这里的死亡补偿费,我认为就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

  当然,在确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国家应制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当今世界发展趋势。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实现,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条件、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管理等。在补偿条件和补偿对象上,可参照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可将补偿对象限定于自然人,一种是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由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补偿条件规定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的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害人对其被害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补偿方式为一次性金钱补偿,以便于操作和执行。补偿数额的计算,可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和《道交法》等制定统一标准。规定补偿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同居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于被害人及其收养人因其受害而从其他途获得补偿的,国家可以补偿不足的差额部分;补偿资金的来源,可设立专门补偿基金,资金来源包括罚金、被没收的财产、被依法追缴的赃款和非法所得、社会捐助、监狱等劳改部门的部分利润、法院部分诉讼费收入、国家财政拨款等,由国家委托专门机构对该项资金进行管理,实理其保值、增值。补偿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授予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补偿委员会。补偿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方便、快捷的原则,避免被害人在补偿程序中身心再度被伤害[8]。

  结语: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其虽具有诸多局限性,但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立刻取消这一制度,而应从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并逐步让该制度从附带式向平行式过渡,还其本来面目。当然,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不足之处请广大同仁们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肖建华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2、秦瑞基、吴多辰著:《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陈光中主编:《外国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1988年版,第399页。

  4、李万忠著:《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及诉讼价值》,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14卷第8期。

  5、刘金友著:《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6、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7、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2页。

  8、秦瑞基、吴多辰著:《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